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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股权争议纠纷律师一审再审


昆明股权争议纠纷律师一审再审

公司法律事务重难点规则理解与适用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第五讲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公司股权权益转让的特殊协议,本质上仍然为合同,那么在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时,与一般合同的撤销与解除适用同样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及2020年5月刚颁布但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目前合同的法定撤销权分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四种类型。那么在实际审判中,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以及包括如下集中实务审判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有以下几个要点是我们需要重点把握的。

合同撤销权的法定事由

1.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从法律角度分析,所谓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在决定处分自身合法权益而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因对交易相对方的认知、行为所处分的标的物种类、数量、背后价值或交易背景等各类可能影响自身处分该权益的因素出现了错误认识,使自身实施该法律行为后产生的后果与自己不存在错误认识时的意思相悖,并给自身造成了权益损失,那么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务审判中,认定某一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一般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事人有处分权益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与最终结果不一致;

(2)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对交易事实的认识错误;

(3)当事人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故意;

(4)认识错误与最终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5)认识错误具有重大性,对错误结果对产生具有决定性对影响。

2.欺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上述两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民法总则》对《合同法》是进行了修正和明确,即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不再如《合同法》所规定的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是进行了扩充,如果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使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或损害自身权益对意思表示,那么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同样对该合同具有法定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的此处修改,使被欺诈的处分权益当事人获得了更广泛的救济手段。

对于因欺诈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实施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行为;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主观上系故意;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欺诈行为而出现了对客观事实对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如果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是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而行使法定撤销权,那么需要求合同相对方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合同相对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即合同相对方与该第三人主动联合或合同相对方利用第三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处分权益当事人进行交易。此时处分权益的当事人方可正当行使法定撤销权。

3.胁迫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当事人基于被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对于“胁迫”,相信大家都可以理解,条款对“胁迫”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充分对解释,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使用非正常对合法手段,使处分权益当事人在明显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不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结果便是处分权益当事人权益受损,实施胁迫手段的合同相对方获得了通过正常交易途径所不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因胁迫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在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即实施了可以让处分权益当事人为避免胁迫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而选择被迫放弃了现有的合法权益;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主观上系故意,且该胁迫行为为非法行为,系法律所不允许或明确禁止的行为;

(3)处分权益的当事人因被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被胁迫的不利后果而作出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4.显示公平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我们可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法律在此种情况下亦同样赋予了当事人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在关于“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问题上,最高院指出,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也就是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实质上是一类合同的撤销理由。

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判思路可知,对于因显示公平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认定,一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断定:

1)合同相对方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即当事人处分权益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合同相对方或任何第三人利用了处分权益当事人的现实处境,使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最终形成的结果与现实存在重大差距,出现了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出现对处分权益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并非处分权益当事人自身所能左右,且如果没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现实处境,处分权益当事人不可能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去作出此种不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意思表示;

(4)处分权益当事人所作不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规定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当事人在出现权益被侵害后不主动及时的利用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并不会无限期的为“躺在权利上面睡觉的人”提供合法保护。诉讼时效的制定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定撤销权中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同样体现了这一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对于符合行使合同法定撤销权的当事人,建议应及时行使该权利,主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文章开头已阐明,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公司股权权益转让的特殊协议,适用《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关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所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如果行使法定撤销权,同样需满足上述四种法定事由之一。

下面主编欲通过2020年6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曾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公布的

陈家荣、范天铭与许荣华上亿元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18)苏民终1388号】,来详细为大家分享,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被撤销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本争议案实则是系列诉讼争议案,案件从一审、二审直到再审结案,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开始诉讼至今实际上已历经十余年的时间。

【案情介绍】

(一)牧羊集团基本情况

牧羊集团设立于1996年1月,2004年2月增资至3133.5454万元,主要股东为五位自然人,持股人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李敏悦15.74%、范天铭15.61%、徐有辉24.05%、徐斌15.74%、许荣华15.51%。该五位自然人大股东同时也是牧羊集团的全体董事。其中,李敏悦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范天铭为总经理,负责牧羊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不担任牧羊集团其他职务。另外,当时陈家荣是牧羊集团小股东,持股1.51%,任牧羊集团工会主席。

(二)五位董事达成《“上岛”协议》及部分董事设立公司

2003年4月19日,李敏悦、范天铭、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五名牧羊集团董事,于扬州市上岛咖啡馆,就董事个人新设公司涉及与牧羊集团现有产品、工程业务关系及如何使用“牧羊”品牌等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称为《“上岛”协议》。协议约定:为共创牧羊事业,全面提升牧羊集团品牌经营价值,允许五名董事中任何一名董事投资注册公司,由设立新公司的董事将该公司10%股权无偿分配给五名董事(包括其本人),即每人拥有2%,并签订《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五名董事共同承诺:在董事任职期间不自营、参与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牧羊集团现有业务范围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或从事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活动。董事未经牧羊集团董事会同意投资设立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牧羊集团同类(包括类似)的营业,应确认为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规则,牧羊集团董事会向该董事发出警示函,如该董事不停止侵权行为,牧羊集团董事会有权以决议形式取消其董事和股东资格,该董事原占有牧羊集团的股权,由其他董事以牧羊集团设立时该董事出资额为限,按其他董事人数均等受让。董事竞业禁止行为,应以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或营业凭据或牧羊集团调查收集证据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为有效证明。董事设立的公司可以有偿使用“牧羊”注册商标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牧羊”两字,也可以作为牧羊集团的成员单位,但必须满足协议约定的条件。包括经牧羊集团董事会批准,由牧羊集团与新设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加强对董事投资公司使用“牧羊”冠名权或“牧羊”注册商标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该公司应当设立共同事业创业股等。

协议签订后,许荣华于2004年4月6日投资设立扬州隆的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的公司),2005年3月更名为福尔喜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荣华。后许荣华就福尔喜机械公司分别与其他四名董事签订了《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的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徐斌也为其投资设立的迈安德公司与其他四名董事签订了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

2004年5月4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迈安德、隆的公司界定为集团成员企业,相关资源在保证集团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公司对使用相关资源制订程序,定价在核算基础上交董事会讨论。2005年至2007年间的牧羊集团内刊牧羊通讯中缝部分登载牧羊集团所有成员企业名册,其中含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2004年4月,牧羊集团分别与农产品加工杂志社、保鲜与加工杂志社、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以上单位发布广告。后续按合同发布的相关广告抬头含牧羊集团标识、“牧羊集团”“扬州隆的饮料机械有限公司”等,其排列组合的视觉形象与牧羊集团VI视觉识别系统中子公司有关样式相同,相关广告中介绍隆的公司系牧羊集团旗下专业从事果蔬采后商品化处理、果蔬汁饮料加工、饮料包装机械及生产线交钥匙工程的公司。

(三)牧羊集团2008年2月内部相关决议

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规定如股东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等违反对公司忠实、竞业禁止和勤勉义务的行为,该股东的股权必须转让给公司工会,转让价格为该股东最初出资额。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列席了本次董事会。

2008年2月20日,牧羊集团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团在董事长李敏悦主持下召开董事会,并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将本次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表决,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在签署项上签名。后全体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四)五位董事产生矛盾、引发诉讼

之后,李敏悦、范天铭一方与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一方就董事会、股东会召开等产生争议。牧羊集团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08年正值上届董事会三年任期届满,徐有辉、徐斌、许荣华多次提请召开董事会。

2008年6月5日,牧羊集团董事长李敏悦复函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三位董事,表示三位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已知悉,因公司董事之间纷争已引起扬州市邗江区政府重视,为维护公司利益,政府欲介入调查董事间因竞业避让、知识产权等引起的纷争,现召开董事会并不适宜,争取在端午节后,在征求政府意见基础上,适时召开董事会。

7月10日,徐有辉、许荣华向李敏悦、徐斌及其他董事提出《关于召开牧羊集团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表示自2008年5月以来,李敏悦董事长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按月召开董事会月度例会,从而使公司很多经营管理上的重大问题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其间,两名以上董事曾几次要求李敏悦召集董事会,但均未召集;李敏悦之前承诺在端午节后召开董事会,但直至目前为止,仍未召集;提议于7月14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和解决董事会履职、公司经营管理等有关问题。

7月11日,李敏悦、范天铭复函徐有辉、许荣华:上述提议已收悉,但鉴于公司有关董事被纪委调查,尚无定论,根据有关方面指示,近阶段不适宜召开董事会。

8月12日,李敏悦、范天铭复函许荣华,表示其发给公司的《关于查阅牧羊集团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收阅,拒绝其查阅公司2007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08年7月30日前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理由为:公司委托的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扬东会专审字(2008)第118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待该所重新出具完整审计报告后,再及时告知;因财务信息系统原因,导入系统数据发现错误,公司董事会尚未收到公司财务部门2008年5-7月份财务会计报告,待数据运行准确后,公司财务部门再向董事会及时出具财务报表;因许荣华经营的福尔喜等公司与牧羊集团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工商机关正在进行侵权调查,其查阅公司全部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8月19日,许荣华向邗江法院提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请求牧羊集团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立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公司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以及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的问题做出决议。

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牧羊集团陆续至江苏、广西、四川、河南、甘肃等有关城市以公证方式搜集福尔喜机械公司存在假冒牧羊集团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证据。2008年5月21日,李敏悦、范天铭代表牧羊集团至邗江工商局投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同时在其企业网页、企业宣传资料上以“牧羊”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进行宣传,严重侵犯了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于5月28日立案,后认为该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2008年8月28日,牧羊集团就许荣华投资设立的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喜成套公司)、福尔喜机械公司存在侵害牧羊集团商标专用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9月3日,牧羊集团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诉请许荣华按股东会决议以原始出资额转让所持牧羊集团股权。

2008年9月11日凌晨2点,邗江公安局作出扬公邗经拘通字〔2008〕102号拘留通知书,以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将其刑事拘留,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五)许荣华在看守所内转让股权

2008年9月12日,许荣华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信件内容为:“此时我带上手铐写信给您们二位说说心里话。自李总主政以来,我对李总的工作是肯定的,对范总业绩也是认可的。从5月份以来发生事情,我内心一直想找机会跟你们沟通,包括李总董事长职务年底的续任,对范总我一直从心里认为我的小弟,范总主政总裁一职是很胜任,而且从我内心想将来主政董事长是最合适的。目前股份纠纷问题,只要有利于牧羊的发展,需要退股也是可以谈的,很想找机会与你们能谈这些问题。我提出请求如下:第一,能提请市、区检察院、法院、区委区政府及程书记出面进行协调,什么问题都可以谈,如果有必要我也很想与你们直接沟通,商谈解决的办法。第二,商标问题造成我今天的结果,我绝不怨恨谁,是我自己的责任。第三,在这件事上,缘于与你们二位找不到沟通的渠道,我已做错,没有有利于问题和矛盾的解决。给您们及政府等机关带来麻烦,深深致以歉意,万望二位能给机会改过和悔过。另,我的身体很虚弱,望二位能关心我现在的状况,给我宽松的环境,我愿意谈各种问题。”该信件后由邗江公安局于2010年8月26日出函转交李敏悦、范天铭。对此,陈家荣在庭审中陈述称:“该信件当时并未交给李敏悦、范天铭,但在2008年9月12日下午邗江公安局副局长王怀月将该信内容念给了李敏悦、范天铭听,所以这信内容李敏悦、范天铭当时是知道的,后来李敏悦作了相关工作……”。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就许荣华2008年9月12日在看守所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一事向邗江公安局副局长王怀月进行了调查。王怀月在调查笔录中称,许荣华是在2008年9月提审时将信件交给案件承办人,后转到其手中,当时其没有将信件转给李敏悦和范天铭,但在李敏悦和范天铭向其了解许荣华商标侵权犯罪案件情况时,其告知二人信件一事,并向二人陈述了信件内容,2010年其将信件转给二人。

2008年10月15日,邗江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进入看守所与许荣华见面,劝说许荣华转让股权事宜。

10月16日,王亚民及牧羊集团法律顾问陈志明律师进入看守所,让许荣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委托代为申报纳税的委托书、股权交割证明、委托陈志明代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辞职书等系列材料。

同日,除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之外,许荣华还手写一份《关于牧羊股份转让意见》,载明:“为了自己自主创业,集中资源和精力把福尔喜事业做好,我决定从牧羊集团股份中撤出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价格与受让人协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次日,即2008年10月17日,邗江公安局作出扬公邗经保字〔2008〕27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因证据不足不批捕,需要继续侦查,决定对许荣华取保候审。许荣华于该日离开看守所。

2008年10月28日,许荣华就其诉牧羊集团股东会召集权纠纷一案,牧羊集团就其诉福尔喜机械公司、福尔喜成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以及诉许荣华股权转让纠纷三案,同时向法院申请撤诉。

2009年2月17日,上述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牧羊集团章程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9年6月16日,邗江公安局分别作出扬公邗经解保字〔2009〕18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扬公邗经撤字〔2009〕13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因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许荣华取保候审和决定撤销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于股权转让过程,许荣华在仲裁案中出具《关于本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的说明》

(六)许荣华夫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009年9月23日,许荣华向扬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仲裁庭于2016年4月11日向许荣华和陈家荣发出《告知函》,将仲裁庭经过讨论形成的裁决理由告知双方,并明确告知仲裁庭将于《告知函》发出一个月后作出裁决。在调解未果后,7月5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扬仲裁字第668号仲裁裁决,驳回许荣华的仲裁请求。后许荣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许荣华配偶李美兰于2009年9月18日向扬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许荣华与陈家荣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扬州中院一审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美兰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后江苏高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再审,同年7月7日,再审案件立案,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应诉材料。

(七)陈家荣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范天铭

2009年2月10日,牧羊集团召开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合计持股100%,与会股东陈家荣一栏签为“范天铭代”,许荣华不在股东之列。2013年5月2日,陈家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天铭代表其出席5月5日召开的股东会,代为行使表决权。

2016年6月16日,陈家荣与范天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家荣将其所持牧羊集团17.02%股权转让给范天铭,并于同年7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出现两份不同内容的文本,一份系许荣华自工商部门调取的牧羊集团工商档案中的版本,另一份系陈家荣提交。两个版本主要差别在于转让价款,。许荣华与陈家荣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二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只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并未签订其他合同。

(八)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商标纠纷

2009年1月20日,牧羊集团向扬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迈安德公司停止侵犯牧羊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等。扬州中院作出(2009)扬民三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迈安德公司侵犯牧羊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20万元。迈安德公司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苏知民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认定迈安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判令赔偿12万元。迈安德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定迈安德公司系牧羊集团成员企业,牧羊集团认可迈安德公司使用集团标识等行为,相关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犯,改判驳回牧羊集团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审查程序中,牧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绍奎,其亦为上述李美兰案二审中陈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0年1月27日,邗江工商局作出邗工商案〔20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2008年5月21日接到的牧羊集团投诉福尔喜机械公司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等行为作出处理,认定福尔喜机械公司利用广告宣传画册和网页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同时决定对福尔喜机械公司罚款1万元。2010年6月9日,福尔喜机械公司不服邗江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扬州邗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历经一、二审,判决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11月20日,许荣华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该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2月2日,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许荣华及其福尔喜机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牧羊”注册商标所有人牧羊集团的许可,在其所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牧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间对外进行销售,所销售的输送机、提升机等设备属于“牧羊”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其销售金额达296.35万元。据此,认定许荣华的行为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市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作出洪检公诉刑不诉〔2017〕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市公安局认定许荣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许荣华不起诉。

(九)案涉股权价值相关事实

根据2007年4月14日,牧羊集团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编号MYDM070414)。2007年3月5日,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向牧羊集团董事会出具扬东会专审字(2007)第19号专项审计报告。2009年11月23日,扬州中院至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牧羊集团2005年至2008年四个年度的审计报告,并形成调查笔录。牧羊集团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2月、4月、9月,2007年10月,多次召开董事会讨论公司上市事宜。范天铭于2007年5月完成的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牧羊集团国际化的战略研究》内容包括:2006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2亿元,在国内同行业中排名第一;牧羊集团是我国专业生产饲料机械的厂家,目前在国内稳占市场第一的位置;2001年,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牧羊集团以原有5位经营者为核心,对企业进行了MBO改制。在关于测算牧羊集团通过IPO可以募集多少资金的分析中,该论文指出:根据相关数据,牧羊集团2006年底净资产汇总数为2.2亿元;假设变更时账面净资产值审计调整为2亿元,按1:1的比例折股,股份公司的总股本为2亿元;根据牧羊集团2006年合并报表净利润为8000万元计算,则每股收益为0.40元;发行价格预计为8元/股至10元/股左右;牧羊集团最低应发行股份为6700万股,可募集资金大约为5.36亿元至6.7亿元之间。

【焦点认定】

一审及二审再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许荣华是否有权撤销其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即实体上许荣华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程序上许荣华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除斥期间。

一审法院主要从李敏悦、范天铭对福尔喜机械公司、许荣华的举报目的不正当;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特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场所和时间特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过程特殊;及股权转让的价格偏低等五个方面进行来论证。并最终认定许荣华系受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从许荣华进入看守所前积极主张股东权利到进入看守所第二天即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表达和解意愿的心态骤变上能够看出,许荣华原本不具有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因恐惧心理而发生扭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胁迫行为非合同相对方陈家荣亲自直接实施,但陈家荣系受李敏悦、范天铭指使出面与许荣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且陈家荣所谓为工会代持股权却自筹大额股权受让款也与常理不符。事实上,陈家荣称系代工会持股却在受让股权之后与李敏悦相继将股权转让给范天铭,且在李美兰案被江苏高院裁定再审的情况下,仍与范天铭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陈家荣对范天铭等胁迫行为明显知情,且积极予以配合,其受指使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胁迫目的达成服务的。

二审江苏高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许荣华、陈家荣于2008年10月16日在扬州市看守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是否受胁迫,许荣华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否撤销的问题。进行来如下详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的法定要件,一是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对对方采取胁迫的手段,二是对方是在因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许荣华因刑事拘留被羁押的最长期限即将届满,面临是否转为逮捕的特殊时间,地点是在许荣华失去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内,该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订、许荣华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院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内容等具体情况进一步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从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

2008年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起争议是不争的事实。一是根据牧羊集团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而2008年正是牧羊集团董事会换届之年的特殊时期。二是牧羊集团董事会五个董事及出资情况是,徐有辉24.05%、徐斌15.74%、许荣华15.51%、李敏悦15.74%、范天铭15.6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票规则,李敏悦、范天铭无论是按人数、还是按股权比例均不能过半数。三是不论陈家荣认为徐有辉、徐斌、许荣华之间也有矛盾之说是否成立或矛盾多深,根据2008年双方互相往来函复的内容,在2008年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应否如期召开方面,徐有辉、徐斌、许荣华立场一致要求召开,而李敏悦、范天铭则以多种理由拒绝。四是许荣华、牧羊集团在2008年分别起诉对方,8月19日许荣华提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诉讼,8月28日牧羊集团针对许荣华设立的公司及许荣华本人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股权转让之诉。对许荣华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申请,李敏悦、范天铭则以目的不正当为由拒绝。同时,李敏悦、范天铭以牧羊集团名义向工商部门投诉许荣华、徐斌设立的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向纪委控告徐有辉。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在2008年之前早已设立,根据牧羊集团2004年5月4日董事会决议,迈安德公司、隆的公司(福尔喜机械公司原名称)均被确认为牧羊集团成员企业,牧羊集团对这两个集团成员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理当知情,在此之前牧羊集团从未举报、起诉,却在2008年换届之际集中爆发争议。五是牧羊集团针对福尔喜机械公司、迈安德公司的诉由与《“上岛”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规定的股东须以最初出资额转让股权的情形紧密联系。王亚民在扬州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中也提到“在任的董事要求另三人退出,三人提出要按市场评估,但一直在务虚。

”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敏悦、范天铭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意在争夺公司控制权证据充分。

第二,从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体现不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008年10月16日是许荣华被羁押于看守所的第36天,尽管王亚民在仲裁庭笔录中陈述签订协议时其已告知许荣华很快要出来,但这一说法许荣华并不认可。正常情况下,若非受到一定压力、获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种条件,一个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复自由,不可能选择在看守所内对自己的重大资产作出处分。因此,协议签订的特定时间与在看守所的特定场所足以对转让人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高度怀疑。陈家荣认为,在看守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当然证明受胁迫,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就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进看守所之后主动写信表示退股的事是可以谈的、出看守所之后履行了协议,说明转让股权是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陈家荣提出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就与其在一家咖啡馆谈过转让股权的意思,但这只是陈家荣的单方陈述,许荣华不予认可。陈家荣还以王亚民在扬州仲裁委员会的笔录中陈述“许荣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要继续享有牧羊的资源”,以证明其观点。由于许荣华在进看守所之前去王亚民办公室,是应王亚民的要求,王亚民在该笔录中还陈述其找许荣华是基于“区里也希望我以朋友的身份来做调解”、“我曾劝过他,因为纪委没有针对你”,许荣华在王亚民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从许荣华在2008年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资料来看,许荣华是在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许荣华在王亚民主动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的表态并不足以证明陈家荣关于许荣华自愿转让股权的观点,且许荣华表态当时并不知道很快将被刑事拘留进看守所。至于被刑事拘留后许荣华是否自愿转让股权,主要在于两份重要证据的认定,一是许荣华于2008年9月12日给李敏悦、范天铭的信函,二是扬州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1月31日对王亚民的调查笔录。双方均认可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并用来证明各自观点。信函落款时间“2008年9月12日”是许荣华被刑拘的第二天,虽然信函中间内容部分有“目前股份纠纷问题,只要有利于牧羊发展,需要退股也是可以谈的,很想找机会与你们能谈这些问题,我提出请求如下:第一,能提请市、区检察院、法院、区委区政府及程书记出面进行协调,什么问题都可以谈,如果有必要我也很想与你们直接沟通,商谈解决的办法。第二,商标问题造成我今天的结果,我绝不怨恨谁,是我自己的责任。第三,在这件事上,缘于与你们二位找不到沟通的渠道,我已做错,没有有利于问题和矛盾的解决。给您们及政府等机关带来麻烦,深深致以歉意,万望二位能给机会改过和悔过”。但该信函的开头“此时我带上手铐写信给您们二位也说说心里话,自李总主政以来,我对李总的工作是肯定的,对范总业绩也是认可的。从5月份以来发生的事情,我内心一直想找机会跟你们沟通,包括李总董事长职务年底的续任,对范总我一直从心里认为我的小弟,范总主政总裁一职是很胜任,而且从我内心想将来主政董事长是最合适的”,以及信函的结尾“另,我的身体很虚弱,望二位能关心我现在的状况,给我宽松的环境,我愿意谈各种问题”。该信函的开头和结尾清楚地反映了许荣华知道李敏悦、范天铭的目的在于股权问题,在被戴上手铐后低头服软、希望通过退股满足李敏悦、范天铭的要求以换取宽松自由的环境。从王亚民的谈话笔录来看,“在任的举报人认为徐有辉涉嫌犯罪,按内部协议应剥夺股权”、“在任的董事要求另三人退出,三人提出要按市场评估,但一直在务虚”、“我曾劝过他(指许荣华),因为纪委没有针对你……许荣华提出要有条件地分,要继续享有牧羊的资源”、“我问他下一步怎么打算?许问王检什么意见?我劝他,好聚好散,实在合不到一起,拍屁股走人”、“当然,他们对牧羊都很有感情。我认为就算把许荣华放出来,举报人还是不会放过他,还会用其他方式搞他,我就提醒他最好走人,钱的多少你们自己商量”、“许荣华很担心结束后还有事情发生”、“许知道按市场价肯定不止这个价”、“我当时指导思想最好在我手上了结这个事情,再退到公安、纪委更麻烦”、“这其实也不是个规范的转让,但当时确实闹得不可开交,我直到现在还给他们做调解。”从王亚民的陈述得不出转让股权是许荣华自愿主动的行为,且即便许荣华认识到转让股权是解决董事之间矛盾的途径,许荣华提出也要有条件地分。这两份材料相互印证,反映出许荣华转让股权是受到了莫大的压力,不转股还会“有事情发生”、还会有“其他方式被搞”。从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来看,陈家荣在2008年10月24日将第一笔1000万元存折交给许荣华,但2009年3月30日第二笔300万元、2009年9月10日第三笔360万元均非正常交付。且许荣华虽然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出看守所,但仍被取保候审,刑事案件被撤销是在2009年6月16日。故并不能以许荣华在刑事案件被撤销前接收并使用1000万元的事实就认定许荣华自觉自愿接受了股权转让协议。陈家荣提出李美兰曾在陈志明面前说“你是搞技术的,拿个千把万过日子好得很”,但李美兰否认说过此话,并且,在刑事案件撤销后,许荣华、李美兰即分别选择仲裁与诉讼维权,意欲推翻协议要回股权。

因此,无论是刑拘前、刑拘后、出看守所均难以得出许荣华自愿转让、真心接受的意思。

另从协议签订当时的状况来看,

陈家荣委托了专业律师陈志明把关,参与协调的王亚民是检察长身份,对许荣华于最长羁押期后是否批捕有决定性作用,转股的一套手续陈志明律师已准备齐全,签约双方的地位强弱明显可见,许荣华在是否签字上已无选择自由,至于内容的修改并不能得出许荣华还有能力改变大局。

陈家荣提出,许荣华在签约当天还手写《关于牧羊股份转让意见》,表明转让股权是为集中精力做好自己的事,价格是与受让人协商。正常情况下,如果自愿转让股权,再书面表明意愿纯系多此一举。至于陈家荣提出,该协议得到许荣华的律师汪旭东认可,许荣华则提出汪旭东律师是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9月17日进看守所时会见自己,当时协议尚未签订。由于陈家荣无法证明汪旭东事先有许荣华的特别授权、事后征得许荣华的同意,汪旭东有没有认可均不能代表许荣华接受协议。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许荣华认为协议转让价格完全体现不出15.51%牧羊集团股权的应有价值。

陈家荣认为,时值金融危机,与原始出资52万元相比溢价四五十倍,许荣华获利巨大。本院认为,价格高低并非受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仅为判断是否受胁迫的事实参考因素,因此,陈家荣在庭审中申请对2008年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既无必要,也缺乏可行性。首先,陈家荣以许荣华因侵权而必须以原始出资额转股的前提并不成立。其次,陈家荣主张许荣华原始出资52万元也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牧羊集团在2008年9月3日起诉要求许荣华以原始出资4859594元退股的诉讼请求不符,也与2008年10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的股权出资4859594元不符,与陈家荣其后再次转让给范天铭的原始出资合同版本中明确的价格也不相符。第三,王亚民在笔录中也提到“许知道按市场价肯定不止这个价”。因此,陈家荣关于许荣华获利40余倍之说因无证据难以认定。牧羊集团在2008年曾以扬州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问题,待该所重新出具完整审计报告再告知等事由拒绝了许荣华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的请求,扬州中院在2009年11月23日向该所调查时,该所反映牧羊集团2007年度审计报告已提供给董事会。由于陈家荣未提供牧羊集团2007、2008年委托东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供审核,一审法院根据牧羊集团2005年、2006年审计报告,2007年4月14日董事会纪要、公司多次讨论上市的董事会纪要、牧羊集团被评为当地纳税大户及范天铭的论文,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能够成立。

综上,许荣华主张2008年10月16日签订于看守所的协议,是在受到来自李敏悦、范天铭不当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胁迫情形下所签订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协议非许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通过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言,李敏悦、范天铭、陈家荣均参与其中,三人目的一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胁迫行为亦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制之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符合立法目的,并无不当。《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已明确将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法定撤销情形,而且,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胁迫情形下,即便被胁迫一方的相对方对胁迫情形一无所知,该民事法律行为亦可被撤销。而本案协议相对方陈家荣明知李敏悦、范天铭的胁迫行为并参与整个计划之中。法条的变化更印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许荣华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有据。

【案件结果】

案涉2008年10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的签订并非许荣华真实意思表示,实系受胁迫所为,许荣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与陈家荣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案件评析】

本案系一起涉案时间极长,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对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当事人被“胁迫”而应被撤销,江苏高院阐述了充分的理由来进行认定。从其认定我们可以看出,为维系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法院在审判中是秉持了审慎严谨的态度,严格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并最终依法维护了被“胁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系列文章往期精彩:

第一期《公司投融资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投融资法律事务的流程介绍

第二讲投融资意向书的制定与重点条款

第三讲如何做好投融资法律事务中的尽职调查

第四讲何为一份优秀的投融资交易文件

第五讲如何与交易对方谈判、磋商,实现双方共赢

第六讲如何跟踪并落实交易文件

第七讲投融资项目结束后的跟踪服务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二讲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纠纷处理思路

第三讲何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讲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系列文章前期预告: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六讲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七讲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认定

第八讲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处理思路

第九讲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讲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十一讲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二讲如何区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第十三讲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其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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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民商法律智库

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以供读者参考。本期刊发《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推荐阅读时间10分钟。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

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来源:庭前独角兽作者赵卫平张弘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

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

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

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二、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要点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及其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再审的原因及再审结果,对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要点总结如下:

应当正确认定“股权”属性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应予以尊重。但实践中约定转让的“股权”是否对应公司主体、是否为转让方合法持有、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问题,均应作出正确认定。如案例一中,当事人约定转让民办学校的“股权”,但该案中的民办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该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由,适用《合同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

应当查明标的公司真实股权结构

查明公司股权结构的目的在于明确系争股权转让的相关利益主体,也是正确认定股权转让标的及对应价款的基础。如案例二中,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明公司股权结构及转让协议所涉及的股权份额,最终导致案件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还涉及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等问题,对此亦应查明并作出正确认定。

应当避免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力求解决纷争的同时应避免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如案例三中,当事人起诉时只请求法院判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方,由受让方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审理此类再审案件应以合同自由和财产转让自由为原则,兼顾限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约定,妥善保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并注意维护公司外部交易安全。法律适用顺序应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先,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等法律规范。具体审理思路提示如下:

股权转让法律主体的认定要点

审理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应认定标的公司的法人性质,进而明确其股权结构,同时还应注意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特殊主体问题。

1、法人性质的认定

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故对“股权转让”的理解应以《公司法》为准,具体分为出资转让和股份转让,分别对应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标的实体,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审理时应根据实体的法人性质,例如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甚至非法人组织,具体判断系争转让合同的类型及效力,进而选择正确的民事案由并适用相应法律规范进行审理。此类案件审理一般不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股权结构的认定

审理时至少应认定三个节点的公司股权结构:(1)公司初始设立时的出资比例;(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股权比例;(3)原告起诉时的股权比例。视案情需要可能需对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名义出资和实际出资等再做细分。认定股权结构原则上应以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量当事人提供或依职权调查取得的其他材料,如出资转账记录、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等。

3、股权转让方的认定

股权转让方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公司股权结构加以认定。审理时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形:

(1)股权转让方为公司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可能不具有股东身份或其持股份额低于实际出资。审理中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股权代持协议,正确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2)股权转让方为公司名义股东。审理重点同样在于认定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法关系,进而确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但在股权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应注意参照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3)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方尚未实际取得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此时转让方对于尚未取得的部分股权并不具备现实的物权,而是基于其他股权转让合同享有嗣后获得股权的期待利益。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以此种期待利益为转让标的。法院审理时,应以审查转让方能否合法取得标的股权为基础,判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

(4)股权转让方为复数主体。如案例二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包括B公司多名自然人股东。此时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即部分股权转让关系的效力或履行问题是否会导致当事各方整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股权受让方的认定

根据股权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审理时应注意区分认定:

(1)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股东。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宜是否存在限制性约定。

(2)股权受让方系非股东的外部主体。因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外部出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未禁止。法院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中的相关限制性约定,并结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审查审慎认定系争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3)股权受让方系公司自身。原则上标的公司自身不能成为适格的股权受让方,但存在允许股份回购的6种特殊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上述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成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4)股权受让方为复数主体。审理中同样应注意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含的复数股权转让关系是否相互独立。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要点

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也是被再审风险较为集中的领域。

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可撤销的认定

审理中应按照以下思路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1)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2)当事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可撤销。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

审理中应当注意,当事人如果仅请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法院应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或驳回诉请,不应超出该诉请对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作出判决。当事人仅请求依法撤销合同或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也应注意避免发生同样的问题。

2、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股东可能因出资瑕疵而对公司负有相应责任。转让此类股权会涉及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审理中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为限,审查转让方作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转让方是否已依据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按时足额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

(2)转让方是否已对非货币出资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3)转让方是否存在后续抽逃出资的行为。

如查明确有出资瑕疵,法院应进一步区分以下情形:

(1)转让方对受让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的,则法院应根据受让人诉请判断是否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

(2)受让方明知股权有出资瑕疵而受让的,则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且受让方取得标的股权后应承担连带瑕疵责任。

(3)股权转让双方均不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双方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则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参照《合同法》关于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判断转让方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经过2013年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实践中仍需注意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的情形。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外部受让方购买该股权的权利。审理此类问题应注意以下事项:

(1)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其他股东主张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是否存在继续交易的意愿,认定其他股东成为股权受让方或系争股权转让终止。

(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其他股东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法院应区分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对于尚未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会导致协议履行不能的,法院应根据股权转让方或外部受让方的诉请判断是否解除合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如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定期间规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未超过30天,且股权变更登记未超过1年),则法院应对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4、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排除上述合同效力问题后,法院应审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合同效力及于三个层面:

(1)对于转让人和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达成时即发生效力,受让人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转让人应当提供协助;

(2)对于公司:受让人办理过户手续后取得股东地位,其股份或者出资上一切权利均归于受让股东享有和行使,标的公司须对新的股东负责;

(3)对于第三人:股权转让经合法变更登记后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标的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但标的公司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对股权受让方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等义务。审理时法院应根据受让方诉请,正确认定标的公司的诉讼地位,进而判断标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股权变更登记的认定要点

股权变更登记指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股权变动的登记。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一般没有直接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对外公示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当事各方利益。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分认定:

(1)纠纷涉及外部第三人的,一般以对外公示的股权登记为准,相关问题可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2)纠纷涉及公司内部主体的,应根据当事人主张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转让款收条收据等内部材料综合判断。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由于再审案件往往经年历久,案件发生时、案件再审时所适用的法律常与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应对此格外加以注意。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再审审理思路的总结,对于商事审判庭审理一、二审案件也具有识错、辨错、防错的提示作用,可结合相关法律最新修改情况及商事条线的审判执法意见加以实践应用。

公司法律事务重难点规则理解与适用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第六讲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处理

一、股东对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类股权纠纷中常见且十分重要的公司法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原则概括性对规定。为准确适用该条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从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共计7条对该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为了解决实践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解误区,再一次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思路。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主编为大家详细的分享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上的纠纷处理思路。

二、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要点总结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需要注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

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同等条件”

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有权主张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所谓“同等条件”,应当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事实上,“同等条件”首先体现在价格等同,是最核心的条件,将同等价格视为同等条件的关键要素,是满足客观性和可操作性的要求。

对于转让股权的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要看这些价外条件因素是否会对股价转让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果价外条件对股权转让价格有实质性影响,应作为价格条件一并考虑,即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同时满足“转让价格”和“价外条件”,此时方能视为“价格等同”。如价外条件难以满足、但该条件能以金钱计价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金钱替代或以变通方法解决,以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价外条件对股权转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价格条件仅需等同于转让股东和拟受让第三人订立合同中的转让价格即可;当且仅当有些特殊条件确实不能以金钱替代或变通方式满足,又足以影响到交易价格的,优先购买权人不得行使优先权。

5.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如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此时又不同意对该股权进行转让了,除非该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其他股东不得强制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转让股东将该股权转让给自己。

原因在于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基础是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不在转让该股权即意味着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基础。

为防止转让股东随意滥用拒绝对外转让的权利,导致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即丧失购买该股权的合理期待及背后可能存在的权益,法律给予了其他股东向转让股东追偿损失赔偿的权利,即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有权在转让股东无理拒绝转让该股权后,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合理损失。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仍然有权向转让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需注意,其他股东此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转让股东进行主张,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股东在上述情形发生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转让股东对自身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形,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如果因其他股东以

“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等法定理由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上述原因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解释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上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会议纪要》释明:“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即其他股东以“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法定理由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在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仅享有一次优先受让权。如果在同等条件下其有机会受让该股权确没有受让,没有向其他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不应再次享有优先受让权

11.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12.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该股东股权;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股权转让并无限制。

(一)马长青、余杰与孙中伏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京民终796号】

【案情介绍】

京港公司于2008年5月由天禧嘉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嘉福公司)、马长青、邓海生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孙中伏,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2009年,京港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天禧嘉福公司认缴2000万元,马长青认缴1200万元,邓海生认缴800万元,上述款项均于2009年8月10日前缴足,均以货币出资,京港公司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实收资本5800万元,其中天禧嘉福公司出资2900万元,持股50%;马长青出资1740万元,持股30%;邓海生出资1160元,持股20%。

2010年4月20日,天禧嘉福公司与合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京港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合友公司。

2011年11月1日,孙中伏(甲方)与马长青、余杰(乙方)签订《110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就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京港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协议。

2011年11月9日,孙中伏向马长青、余杰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日,孙中伏向京港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根据2011年11月1日其与马长青、余杰签订的《1101股权转让协议》,其声明从马长青、余杰处取得的京港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孙国强,产生一切责任由孙中伏本人承担,与马长青、余杰无关。

2011年11月10日,马长青(转让方)与孙国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就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马长青在京港公司的股份174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0%,将其中的34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转让给孙国强,自协议签字后5日内分割完毕。转让后,孙国强在京港公司拥有出资3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同日,京港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孙中伏变更为孙国强,股东由马长青、邓海生、合友公司变更为马长青、邓海生、合友公司、孙国强,持股比例分别为24%、20%、50%和6%。

2012年,孙中伏(甲方)与马长青、余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就京港公司股权事宜签订《1101股权转让协议》后,甲方迄今仅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双方经协商,决定就原协议进行修改及补充。

《补充协议》签订后,孙中伏依约向马长青、余杰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审诉讼中,孙中伏认可在支付了该笔2000万元转让款后并未要求马长青、余杰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2013年10月8日,马长青、余杰向孙中伏寄送了关于催促严格履行协议函,要求孙中伏按协议支付8000万元和违约金5000万元及利息或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恢复马长青、余杰所持有的京港公司30%的股权。2015年7月23日,马长青、余杰向孙中伏寄送催告函,要求孙中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违约金5000万元及逾期违约的相应利息。

2015年12月6日,邓海生在《补充协议》(孙中伏与马长青、余杰所签订)尾部空白处书写“不同意不购买邓海生2015年12月6号”字样。就此段文字的含义,邓海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其书写“不同意不购买”的真实意愿为:坚决不同意马长青向孙中伏转让股份,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包括孙中伏在内任何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不能购买其公司股份。一审开庭审理中,邓海生称“不同意”的意思是不同意马长青等人签订的《1101股权转让协议》,因为侵犯了邓海生的优先购买权,“不购买”是因为出让的已不是30%的股权,股权份额和公司资产都已发生变化,所以不能购买。

2016年5月25日,邓海生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孙中伏、马长青、余杰诉至淇滨区法院,主张《1101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淇滨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豫0611民初2074号,邓海生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年9月9日,淇滨区法院以根据邓海生提供的马长青、余杰住所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该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为由,裁定驳回邓海生的起诉。

2016年11月3日,合友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孙中伏、马长青、余杰诉至淇滨区法院,请求法院确认《110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淇滨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豫0611民初3996号,合友公司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30日,合友公司向淇滨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淇滨区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合友公司撤回起诉。

2017年1月20日,合友公司第二次以孙中伏、马长青、余杰为被告,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因合友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淇滨区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该案按合友公司撤诉处理。

【焦点认定】

一审及二审再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马长青、余杰应否继续履行《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问题的判断前提是该合同是否有效;邓海生、合友公司在淇滨区法院诉讼的诉请是确认《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亦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孙中伏以及京港公司、邓海生、合友公司均以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孙中伏以及京港公司、邓海生、合友公司均以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诉争的《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京港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合友公司和邓海生。对于合友公司而言,在诉争协议签订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孙中伏系合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从合友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股东亦为孙中伏及其家人,或者其家人所持股的公司,基于以上特殊情形,应认定在孙中伏签署诉争协议时合友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事宜,但其既未在法定的30日内予以答复,亦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在《110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5年后方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本案诉争协议无效,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海生而言,其已于2015年12月6日在《补充协议》中书写“不同意不购买”字样,上述内容已明确表达了邓海生不购买案涉股权的意思,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虽然邓海生在本案诉讼中又对“不购买”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但其在书面意见中所称的“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包括孙中伏在内任何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不能购买其公司股份”,明显不符合通常的语言逻辑;其在庭审中所称的“因为出让的已不是30%的股权,股权份额和公司资产都已发生变化,所以不能购买”,仅是针对“不购买”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但以此并不能否定或变更邓海生已经作出的“不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邓海生在作出了“不购买”的意思表示近半年后,再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本案诉争协议无效的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认为,《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马长青、余杰与孙中伏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长青、余杰应否继续履行《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问题的判断前提是该合同是否有效;邓海生、合友公司在淇滨区法院诉讼的诉请是确认《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亦涉及合同效力问题。

孙中伏称,马长青、余杰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事后其他股东就侵害优先购买权另行提起诉讼,导致孙中伏后续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不能,因而主张本案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一审法院依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认定孙中伏的违约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案件结果】

《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马长青、余杰与孙中伏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案件评析】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该裁判观点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指引精神。

常规案件中,一般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以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此次是股权受让方即原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孙中伏因未能偿还股权转让款,逃避违约责任而主动以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涉案《110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法院在裁判时,依然秉持法律规定,如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权协议依然有效。同时给了其他股东再次救济的权利,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按照前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要点分析,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了其他股东合友公司(孙中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股权协议依然有效。即使这样,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孙中伏事实上也不会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因为此案中本身系孙中伏未能偿还股权转让款,逃避违约责任。但此种情况下,也依然不影响转让股东依约请求股权受让人孙中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张铨兴、王芳满、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再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提字第113号】

【案情介绍】

天山公司共有九名股东,楼国君的持股比例为6.91%,方樟荣等其他八名股东持股比例总计为93.09%。

2009年5月25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天山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伍志红等三人,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

7月6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条件确认为转让价格882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国君主张购买,但不同意一次性付清,要求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

9月11日,天山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同意其所持该公司93.09%的股份不再对外转让,楼国君弃权。

楼国君向法院诉请判令:确认楼国君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同等履行条件。

金华中级法院、浙江高院均判决支持楼国君的诉讼请求。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审理】

2009年6月3日,天山公司在株洲日报上发布召开股东会通知及所议股权转让的事项。楼国君采取向方樟荣寄信、在报纸上刊登《通知》的方式明确表示要按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同年7月1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本案。同年7月6日,天山公司股东会如期召开,讨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转让股份事宜。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条件确认为转让价格882493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国君主张购买,但要求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的合同行使优先购买权。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表明,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楼国君主张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双方发生了纠纷。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三份协议,明确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及转让条件等,但在同年7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其在履行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隐瞒了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予以变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债务由转让股东方樟荣等八名股东承担等内容不再涉及。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楼国君在自己获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对伍志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国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7月20日,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伍志红等三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解除其间涉及转让本案股权的三份合同,方樟荣等八名股东退还定金10000万元,赔偿损失2000万元。9月11日,天山公司召开股东会,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会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外转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他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之间存在要约与承诺,合同应当成立的观点虽然理由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

在本案再审程序中,方樟荣等八名股东与楼国君协商,将楼国君与天山公司的其他债务及涉及本案转让的股权一并处理,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再次明确其转让股权的意思,且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及公司债务的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协议,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先支付到哪一个共管账户的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楼国君按照协议的约定备足股权转让款时,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又提出反悔意见。其中,吴广灯、徐玉梅表示全面反悔协议内容,方樟荣表示在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权,其余五名股东表示在保证拿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履行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案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与伍志红等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国君,又先后选择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

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楼国君为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在本院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楼国君,并将公司与股东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均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

在此情形下,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的再审主张,允许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

【案件结果】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的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对方樟荣等八股东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浙江省高级法院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最高院的审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即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虽然有权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但该权利绝不可被滥用。其他股东有权在转让股东无理拒绝转让该股权后,要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如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继续履行。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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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公司投融资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投融资法律事务的流程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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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如何做好投融资法律事务中的尽职调查

第四讲何为一份优秀的投融资交易文件

第五讲如何与交易对方谈判、磋商,实现双方共赢

第六讲如何跟踪并落实交易文件

第七讲投融资项目结束后的跟踪服务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一讲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认定

第二讲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纠纷处理思路

第三讲何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讲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第五讲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解除纠纷处理思路

系列文章前期预告:

第二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重难点分析》

第七讲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与认定

第八讲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处理思路

第九讲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讲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十一讲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纠纷处理思路

第十二讲如何区分股权回购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

第十三讲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其他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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