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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节录)


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1月7日公民投票通过)

  序言

  在不朽的土耳其民族的完整和神圣的土耳其国家的生存面临共和国时期前所未有的制造分裂和毁灭的内战威胁的严重关头;

  构成土耳其民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土耳其武装部队响应民族的号召,发动了一九八零年九月十二日运动。作为一九八零年九月十二日运动的产物,由土耳其民族的合法代表制宪议会制定,国家安全委员会最后审定,经土耳其民族通过、批准和直接颁布的本宪法体现着:

  ——土耳其共和国的缔造者,流芳千古的领袖和无与伦比的英雄阿塔图尔克确立的民族主义观念以及他的原则和改革精神;

  ——作为世界民族大家庭中享有利和受人尊敬的一员,土耳其共和国致力于共和国的长治久安?福利、物质和精神的繁荣,以及达到现代文明水准的决心;

  ——民族意志至上,全部主权无条件属于土耳其民族的观念,以及被赋予以民族的名义行使主权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得逾越本宪法规定的自由民主政体及其要求的观念;

  ——分权制的原则,分权制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等级森严,而只是使国家机关各司其职,行使明确规定赋予它们的文明社会所必需的职能分工与合作,最高权力只属于宪法和法律;

  ——任何违反土耳其民族利益,有损于土耳其国家和领土完整,违反土耳其历史和价值观念,违反阿塔图尔克的民族主义、原则、改革和现代化使命的思想和观点不受保护的原则,以及根据政教分离的原则,绝对不许以神圣的宗教信条干预国家事务和政治的原则;

  ——每个土耳其公民生来享有按照平等和社会正义的要求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在民族文化、文明和法律制度中体面地生活,并追求物质和精神发展的权利;

  ——所有土耳其公民共同分享民族的骄傲和自豪,民族的欢乐和忧患,对民族的生存共同承担权利和义务,在国民生活的一切领域,和衷共济,以互相尊重权利和自由 ,真诚互爱的兄弟感情和对“国内和平,世界和平”的愿望和信念,享有追求和平生活的权利;

  为使本宪法所体现的思想、信念和决心得到全面完整的理解,并本着新生和绝对忠实于本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的态度予以解释和实施;

  土耳其民族谨将本宪法托付给热爱祖国热爱民主的土耳其儿女。

  第一编 总则

  一、政体

  第一条 土耳其为共和国

  二、共和国的特征

  第二条 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致力于社会安定、民族团结和社会正义;尊重人权,忠于阿塔图尔克的民族主义,并以序言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

  三、国家的完整性、官方语言、国旗、国歌和首都

  第三条 土耳其国家包括它的领土和人民,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官方语言为土耳其语。

  国旗为法律规定的红底白色星月旗。

  国歌为《独立进行曲》。

  首都为安卡拉。

  四、不得修改的条款

  第四条 本宪法第一条关于国体为共和国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共和国的特征的规定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均不得修改,也不得动议修改。

  五、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国家的基本目标和任务是:维护土耳其民族的独立和统一,保护国家的不可分割性,捍卫共和国和民主;保障个人和社会的繁荣、和平与幸福;努力消除一切限制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同社会的法治的国家原则及社会正义原则不相容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障碍;为个人物质生存和精神生存的发展提供必要条件。

  六、主权

  第六条 主权地条件属于全体国民。

  土耳其国民依照宪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所授权的机关行使主权。

  行使主权的权利不得委托给任何个人、任何集团或阶级。任何个人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任何非源于宪法的国家权力。

  七、立法权

  第七条 立法权属于代表土耳其国民全体的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此项权力不得委托。

  八、行政权及其职能

  第八条 行政权及其职能由共和国总统和内阁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

  九、司法权

  第九条 司法权由独立法院以土耳其人民的名义行使。

  十、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第十条 全体公民不问其语言、种族、肤色、性别、政治观点、哲学信仰、宗教、教派等等如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不得赋予任何个人、家庭、集团或阶级以特权。

  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处理它们的一切事务。

  十一、宪法至上与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宪法条款是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执行当局和其他机构及个均有约束力的基本法规。

  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二编 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性质

  第十二条 每个人生来享有不可侵犯、转让或剥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基本权利和自由也包含个人对社会、家庭和其他个人负有的义务和责任。

  二、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导与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普遍和平、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公共卫生,或出于宪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特殊原因,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依据宪法的文字和精神,由法律加以限制。

  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不得违反民主社会制度的要示,也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目的。

  三、禁止滥用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十四条 不得出于破坏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威胁土耳其国家和共和国的生存,消灭基本权利和自由,使国家处于某一个人或集团的控制或建立一个社会阶级对其他社会阶级的统治,或制造语言、种族、宗教和教派上的歧视,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建立以上述思想观念为基础的国家制度等目的,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凡违反上述禁律,或鼓动唆使他人违反者,其制裁办法由法律规定。

  本宪法的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赋予取消本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权利。

  四、中止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

  第十五条 在战争、动员、戒严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期,在不违反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形势的需要,部分或全部中止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或采取同宪法规定的保障相出入的应变措施。[page]

  五、外国侨民的地位

  第十六条 外国侨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参照国际由法律加以限制。

  第二章 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人的人身不可侵犯及其物质精神完整

  第十七条 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以及维护和发展个人的物质与精神完整的权利。

  除医疗需要和法定场合外,个人的人身完整不受侵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 对其进行科学或医学试验。

  任何人不受拷打和虐待。不得对任何人施行损害人的尊严的惩罚或处置。

  执行法院的和正当自卫杀人,以及在执行拘留或逮捕令,制止被捕者或囚犯逃跑,镇压暴动或骚乱以及在戒严或紧急状态下执行有关当局下达的命令时,依法使用武器而造成的死亡,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

  二、禁止强制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人都不得被强制劳动。禁止无偿劳役。

  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在服刑或关押期间要求个人劳动,在紧急状态下要求公民效力,在国家需要的领域进行公民义务性质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不得视为强制劳动。

  三、人身自由和安全

  第十九条 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除下述法定情况外,任何人的自由都不受剥夺:

  执行由法院作出的应予限制自由的判决或采取安全措施;依照法院的命令或法律的强制规定,拘留或逮捕有关人员;执行旨在使未成年人接受监护下的教育或将其送交主管当局的命令;对危害公众的精神病患者、吸毒或酬酒者、流浪者或传染病患者采取法定收容措施,使其接受治疗、教育或改造;拘留或逮捕版图已经非法入境的人,以及被决定驱逐出境或引渡他国的人。

  对有明显犯罪迹象的人,只有出于防止他们逃匿、销毁或篡改证据的目的,或在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拘捕的其他类似的情况下,经法官批准才可以拘捕。只有对现行犯罪或迟延拘捕有阻碍司法秩序之虑,才可以不经法官批准实行逮捕,其条件由法律规定。

  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应立即以书现形式将拘留或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通知本人,在无法马上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如属集体犯罪,则至迟应在移送法官审讯前通知本人。

  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如属集体犯罪则须在十五天内,移送法官审讯,但由被捕地点解送距离最近的法院所需时间不计在内。如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则非经法官裁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在紧急状态、戒严或战争时期,可以延长上述规定期限。

  除为防止泄露侦查的范围和问题而另有规定者外,应将被拘留或逮捕者的情况通知他们的亲属。

  被羁押者有权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讯,有权要求在调查或取证期间被释。为了使被释人员在审讯期间出庭或履行法院的判决,可以要求他们提供保人。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对他们的情况尽快作出裁决,如对他们的限制是违法的,则可要求立即释放。

  凡因受到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置而蒙受损害的人员,须由国家贪污给予赔偿。

  四、个人的生活秘密及其保护

  (一) 个人的生活秘密

  第二十条 每个人都有要求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但为司法调查和起诉所需的情况不受此限。

  除非有法官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正式作出的决定,或由法律授权的机关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而下达的命令,个人人身及其文件和财物不受搜查与没收。

  (二) 住宅不受侵犯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的住宅都不受侵犯。在当选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有法官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正式作出的决定,或由法律授权的机关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而下达的命令,任何人的住宅都不准擅自闯入,,不准进行搜查,住宅内的财产不得没收。

  (三) 通讯自由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都有通讯自由

  通讯秘密是一项基本权利。

  除非有法官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正式作出的决定,或有法律授权的机关人为迟延会造成危害而下达的命令,通讯不得受到阻挠,通信秘密不得受到侵犯。

  对上述规定可以采取例外做法的公共机构和组织由法律规定。

  五、居住和迁徙自由

  第二十三条 每个人都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

  为了防止犯罪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确保城市健康合理的扩展和保护公共财产,居住自由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

  基于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的理由,或出于防止犯罪的目的,迁徙自由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

  公民的出境自由可以因国家的经济状况、公民义务或刑事调查和起诉而受到限制。

  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也不得被剥夺出境后返回国家的权利。

  六、宗教和信仰自由

  第二十四条 每个人都有信仰、宗教信仰和信念的自由。

  在不违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举行祈祷、宗教仪式和典礼。

  不得强迫任何人参加祈祷、宗教仪式或典礼,公开其宗教信仰和信念。不得因宗教信仰和信念而受谴责或指控。

  宗教和道德的教育应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宗教文化课和道德修养课应列为小学和中学的必修课。除此之外的宗教教育取决于本人的意愿,未成年者则取决于他们法定代理人的要求。

  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出于把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或法律基本制度建立在——即使部分地——宗教信箱的基础上,或谋取政治利益和个人影响等目的,利用或滥用宗教感情或宗教视为神圣的事物。

  七、思想和意见自由

  第二十五条 每个人都有思想和意见的自由

  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和目的,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公开其思想和意见;不得因其思想和意见而受到谴责或起诉。

  八、表达和传播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六条 每个人都享有以口头、书画、图片或其他方式单独或集体表达和传播其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一权利也包括在不受官方机构干预的情况下接收或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广播、电视、电影或其他的类似传播方式服从许可制度。

  出于防止犯罪行为,惩处犯罪分子,保守国家机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保守个人和家庭生活的秘密或法律规定的职业秘密,或履行正当的司法职责等目的,上述自由可以受到限制。[page]

  在表达和传播思想时,不得使用任何为法律所禁止的语言。凡违反这一规定的手写或印刷资料、唱征、录音带或录像带以及其他表达工具,都应根据法官正式作出的决定予以没收,或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时,则可以由法定主管当局下令没收,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通知主管法官。法官应在随后的三天内对此作出裁决。

  对信息和思想传播工具的使用所作出的规定,除非妨碍住处和思想的传播,不应解释为是对表达和传播思想的自由的限制。

  九、科学和艺术自由

  第二十七条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学习、传授、解释和传播科学艺术的权利,有对科学艺术进行各种研究的权利。

  传播权不得用于改变宪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目的。

  本条规定不就妨碍外国出版物的进口和发行需要受法律的统一管制。

  十、有关新闻和出版的规定。

  (一) 新闻自由

  第二十八条 新闻自由,不受检查。建立印刷无须经事先许可,也无须交付保证金。

  不得使用任何为法律所禁止的语言刊印出版物。

  国家应采取措施,确保新闻自由和通讯自由。

  本宪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凡是撰写或出版各种威胁国家内外安全和国家的领土与民族不可分割的完整性,或蓄意煸动骚乱或暴动,或泄露国家机密的消息或文章的人,凡是出于上述目的的刊印或传递这类消息或文章的人,都要依照有关这些罪行的法律规定受互追究。作为防范措施,得根据法官的决定予以查封,或认为迟延会造成危害时,得由法定主管当局下令查封,但至迟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通知主管法官。如主管法官在随后四十八小时内对查封未予批准,则查封即被视为业已取消而完全无效。

  除为确保司法机关职能得以政党行使而由法官下令禁止者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对新闻报道实施禁令。

  定期或不定期的出版物,在对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得根据法官的决定予以查封;如果迟延查封,对于维护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防止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得由法定主管当局下令查封,但至尽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通知主管法官;如法官在随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对查封未予批准,则查封即被视为业已取消而完全无效。

  因刑事侦查或起诉的需要,对定期或不定期出版物的扣押和没收参照一般规定执行。

  在土耳其境内出版的定期刊物,如被认为其内容有违反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共和国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和公共道德等得由法院下令暂予查封。凡显系被查封期刊之延续的出版物,均在禁止之列,得由法官下令扣押。

  (二) 定期和不定期刊物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出版定期和不定期刊物无须经事先批准,也无须交付保证金。

  出版定期刊物只须向法定主管当局提供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文件。主管当局如发现提供的情况和文件违法,得请求有关法院制止出版。

  有关定期刊物的出版、出版条件、资金来源和新闻职业的原则,由法律规定。法律不得在政治、经济、财务和技术上设置障碍,阻挠或刁难消息、思想和观点的自由发表。

  根据平等原则,定期刊物可以利用国家和其他公法团体或其代理机构的器材设备。

  (三) 保护印刷设备

  第三十条 对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印刷企业而建立的印刷厂及其附属设备,除确认它们犯有反对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共和国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安全的罪行外,不得以它们是犯罪工具为借口而予以查封、没收或取缔。

  (四) 使用除公共法人所有的报刊以外的传播媒介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政党均有使用公共法人所有的报刊以外的传播媒介和通讯设备的权利。使用的条件和手续由法律规定。

  法律不得以除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限制以外的理由规定限制、控制公众通过上述传播媒介获取信息,控制思想和意见以及舆论的自由形成。

  (五) 更正和答复权

  第三十二条 更正和答复权只有在个人的名誉和声望受到攻击,或报导失实时始得行使。这一权利由法律规定。

  如果更正和答复未予发表,法官须在接以有关人员申诉后的七天内作出裁定应否予以发表。

  十一、集会的权利和自由

  (一) 结社自由

  第三十三条 每个人都有不经事先许可结社的权利。

  结社只需向法定主管当局提供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文件。主管当局如发现提供的情况和文件违法,得请求法院勒令该团华丽停止活动或取缔该团体。

  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参加社团或强迫留在社团内。运用结社自由的方式、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社团不得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限制,不得追求政治目的,不得从事政治活动,不得接受政党的支持或支持政党,也不得同工会、公共职业组织及基金会联合行动。

  社团如违背组建时的原有宗旨和条件,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被视为业已自行解散。

  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得由法官下令取缔。如迟延取缔对维护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国家安全、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会造成危害,在法官作出裁决以前,得由法定的主管当局下令禁止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妨碍对武装部队和保安部队以及公职人员的结社权利施加限制或禁止上述人员行使该项权利。

  本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基金会和类似基金会的组织。

  (二) 举行集会和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每个人都有不经事先许可举行非武装的和平集会和游行示威的权利。

  有关行政当局出于防止扰乱城市秩序的目的,可以指定游行示威的地点和路线。

  行使集会和游行示威权利的方式、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法定主管当局在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件,违反国家安全要求,或肯定出现旨在破坏共和国基本特征的行为的情况下,可以禁止已定的集会和游行示威,或勒令延期举行,但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法令以同样理由禁止在某一个省的所辖地区举行一切集会和游行示威。上述延期举行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各协会、基金会、工会和公共职业组织不得举行同它们的范围和宗旨不相符合的集会和游行示威。

  十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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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每个人都有财产权和遗产继承权。

  这些权利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才能由法律加以限制。

  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应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十三、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

  (一) 追求权利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每个人都有通过合法方法和程序,以原告或被告身份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任何法院都不得拒绝受理属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案件。

  (二) 合法审判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受法定主管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审讯。

  不得设立其后果将使人受到法定放宽法院以外机构审讯的拥有审判权的特别法庭。

  (三) 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因按当时施行的法律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惩罚;任何人不得被处以在犯罪当时施行的刑法规定为重的刑罚。

  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罪犯追诉和刑事判决的时效的法律规定。

  刑罚和代替刑罚的安全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人在未被法院证实其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

  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供述不利于其本人或其他最近亲属的证词,也不得强迫其提供此类证据。

  刑事责任应由个人本人承担。

  不得以没收全部财产作为刑罚。

  行政当局不得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关于武装部队的内部秩序,得由法律另规定惩戒办法而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公民不得因犯罪而被引渡经外国。

  十四、提供证明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在公职人员提出的关于他们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侮辱和诽谤的诉讼中,被告有权证明其陈述是否真实。在除此而外的其他案件中,要求证明陈述是否真实之权利取决于该项陈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原告是否同意。

  十五、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凡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都有及时向主管当局申诉的权利。

  因受国家官员违法对待而蒙受损害的任何个人,应由国家给予赔偿。国家保留对肇事官员的追索权。

  第三章 社会、经济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家庭

  第四十一条 家庭是土耳其社会的基础。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以维护家庭的和睦和幸福,特别是保护母亲和儿童,推行家庭计划教育。

  二、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受教育与训练的权利。

  受教育权利的范围由法律确定和调整。

  教育和训练应遵照阿塔图尔克确立的原则和改革的方针,在现代科学与教育方法的基础上,在国家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不得建立违反这些原则的教育机构和训练机构。

  教育和训练自由并不免除个人中于宪法的义务。

  全体男女公民必须在公立小学接受免费初级义务教育。

  私立中、小学应遵循的原则,参照公立学校的标准,由法律规定。

  国家应通过提供奖学金或其他资助方式,使经济困难的优秀学生得以深造。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那些需要特殊训练的人经过再培训而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教育和训练机构只能从事同教育、训练和调查研究有关的活动。对这些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阻挠。

  在教育和训练机构中,不得把土耳其语之外的任何一种语言作为母语传授给土耳其公民。教育和训练机构中教授的外语和用外语授课的学校应遵循的原则 由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保留。

  三、公共利益

  (一) 岸的利用

  第四十三条 岸处于国家的主权管辖的支配下。

  海岸、湖岸、河岸以及海洋和湖泊的沿岸地带的利用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

  根据使用的目的,岸和沿岸地带的宽度以及个人使用这些地方的可能性和条件,由法律规定。

  (二) 土地所有权

  第四十四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发展土地的有效耕作,防止因侵蚀而造成水土流失,向无地或土地不足的农户提供土地,基本于这一目的,法律可以根据农业区域和种植类别确定土地的合适规模。向无地或土地不足的农户提供土地,不得导致生产下降、森林资源和其他地面及地下资源的枯竭。

  出于上述目的的分配的土地不得再行分割,不得转让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只能由接受分配的农户及其继承人耕种。如上述规定条件丧失,被分配的土地即由国家收回,其原则由法律规定。

  (三) 保护农业、畜牧业及农牧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应协助农牧民购置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以防止滥用和毁坏农田、草地和牧场,依照农业生产计划原则扩大农作物生产和畜牧生产。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农牧产品的产值,使生产者获得农牧产品的真正价值。

  (四) 征用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公共法人有权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通过预付补偿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征用私人拥有的地产,并确立对它们的征收地役权。

  征用补偿费用的计划、方法和程序由法律规定。法律在确定征用补偿费时,应考虑到税务申报单、征用时由主管当局确定的价值、地产的单价、建筑成本核算以及其他的客观标准。对补偿费同税务申报单中标定的价值之间的差额的征税办法,由法律规定。

  征用补偿费采用现金预付的方式支付。但为实行土地改革、建立大型能源和灌溉工程、营建住宅、更新和营造森林、保护堤岸和兴建旅游设施而征用土地时,补偿费的支付方式由规定。在上述情形下,法律可以作出分期付款的规定,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在这种情况下,每一期偿付的款额应相等,对未付清的那部分款项付以对国家债务规定的最高利息。

  征用小农私有耕地的补偿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预付,

  (五) 国有化

  第四十七条 私营公用事业有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收归国有。

  收归国有的工作应按实际价值进行。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四、劳动和订立合同的自由

  第四十八条 每个人都有在他所选择的部门工作和签订合同的自由。私人可以自由兴办企业。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私人企业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目标的需要,在 安全和稳定的条件下经营。

  五、关于劳动的规定

  (一)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page]

  第四十九条 劳动是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的生活水平,保护劳动者以改善一般劳动条件,促进就业,并为预防失业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

  国家在劳资关系中应采取便利性和保护性措施,以确保劳动和平。

  (二) 劳动条件和休息的权利

  第五十条 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从事不适合其年龄、性别和能力的工作。

  儿童、妇女以及身体和智力不健全的人在劳动条件方面应受到特殊的照顾。

  休息是劳动者的权利。

  工资照发的周末、节日及年度休假的权利和条件由法律规定。

  (三) 成立工会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工人和雇主都有不经事先许可成立工会、雇主协会及其上级组织的权利,以便在会员的中维护和发展会员的经济、社会权益。

  成立工会及其上级组织,只需向法庭主管当局提供法律规定的情况和文件。主管当局如发现这些情况和文件违法,得请求有关法院勒令工会或其上级组织停止活动,或勒令其解散。

  加入工会和退出工会自由。

  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加入、留在或退出工会。

  工人和雇主不得同时加入一个以上的工会或雇主协会。

  在任何工作场所就业,都不得加入工人工会与否为条件。

  担任工人工会及其上级组织的领导人,必须符合至少当过十年工人的条件。

  工会及其上级组织的章程、管理和活动不得同本宪法规定的共和国的特征和民主原则相抵触。

  (四) 工会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性限制外,工会不得追求政治目标、从事政治活动、接受政党支持或支持政党;也不得出于上述目的同协会、公共职业组织以及基金会采取联合行动。

  在工作场所开展工会活动不得成为不完成本职工作的理由。

  国家对工会的行政和财政监督、工会的收和支出、以及会员向工会交纳会费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工会不得将其收入用于不符合工会宗旨的用途,并应将其全部收存入国家银行。

  六、集体谈判、罢工权利和封闭工厂

  (一) 集体谈判权

  第五十三条 工人和雇主有签订集体谈判协议的权利,以调整相互间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条件。

  签订集体谈判协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在同一工作场所,不得于同一时期签订和执行一个以上的集体谈判协议。

  (二) 罢工权和封闭工厂

  第五十四条 如在集体谈判期间发生争端,工人有权举行罢工。工人运用罢工权和雇主封闭工厂的程序和条件,以及二者的范围和双方必须服从的例外情况,均由法律规定。

  不得以违反善意原则,危害社会和破坏国家财产的方式运用罢工权和封闭工厂。

  罢工期间,因罢工工人和工会的故意行为或疏忽在举行罢工的地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工会承担责任。

  可以禁止或推迟罢工和封闭工厂的情形及场所,由法律规定。

  在禁止罢工和封闭工厂的情况下,争端由最高仲裁委员会裁决;在罢工和歇业被推迟的情况下,争端由最高仲裁委员会推迟期结束时裁决。在争端的任何一个阶段里,各方都可经协商后要求最高仲裁委员会裁决。最高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具有集体谈判协议的效力。

  最高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禁止举行有政治目的的罢工和封闭工厂、团结罢工和封闭工厂,禁止占领工作场所、怠工、降低产量和其他抵制行动。

  罢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不参加罢工者进入工作场所劳动。

  七、合理工资的保障

  第五十五条 工资是劳动的报酬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劳动者获得同他们从事的工作相称的合理工资并享有其他的社会福利。

  最低工资应根据国家的经济、社会状况来确定。

  八、卫生、环境和住宅

  (一) 卫生服务和环境保护

  第五十六条 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改善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

  国家应统一规划、兴办卫生设施,使人人过身心健康的生活,并通过励行节约、提高效率,实现人力物力的合作。

  国家应利用监督国营和私营的卫生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履行这一职责。

  可以通过法律建立普遍的卫生保险,以广泛开展卫生服务。

  (二) 住宅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应在符合城市特点和环境条件的计划范围内采取措施,满足人们对住宅的需要,同时还应支持社会集资营建住宅工程。

  九、青年和体育运动

  (一) 保护青年

  第五十八条 青年肩负独立和共和国托付的重任,因此国家应采取措施,使青年在现代科学的指导下,遵照阿塔图尔克的原则和改革方针,得到培养和发展,反对一切旨在破坏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的观点。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青年避免沾染上酗酒、吸毒、犯罪、赌博和其他类似的恶习和愚昧。

  (二) 发展体育运动

  第五十九条 国家应采取措施,促进各种年龄的土耳其公民身心健康,鼓励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

  国家应保护有成就的运动员。

  十、社会保障的权利

  (一) 社会保障权

  第六十条 每个人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建立必要的组织提供社会保障。

  (二) 在社会保障方面应予特别保护的人

  第六十一条 国家应保护在战争中牺牲的烈士和以身殉职者的遗孀和遗孤,保护残废军人和老战士,使他们享有体面的生活水平。

  国家应采取措施保护残疾人,使他们成为社会生活的成员。

  老年人受国家保护。国家对老年人的资助以及老年人的其他权益均由法律规定。

  国家应采取各种措施,使那些需要保护的儿童得到社会安置。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国家应建立或督促建立必要的组织和设施。

  (三) 在国外工作的土耳其公民

  第六十二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在国外工作的土耳其公民的家庭团结,他们的子女受到教育,他们的文化需要和社会保障得到满足,使他们同祖国保持联系,在他们回国时提供帮助。

  十一、保护历史文物、文化和自然财富

  第六十三条 国家保护历史文物、文化和自然财富等瑰宝,并为此采取各种支持和鼓励性措施。[page]

  对私人占有这类财富和瑰宝的限制、向受限制的上述所有者给予补偿和豁免的办法,均由法律规定。

  十二、保护艺术和艺术家

  第六十四条 国家保护艺术活动和艺术家。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促进和支持艺术品和艺术家,推广对艺术的鉴赏。

  十三、社会、经济权利的责任限度

  第六十五条 国家应根据经济稳定的需要,并在财源许可的限度内,履行本宪法所规定的社会、经济责任。

  第四章 政治权利和义务

  一、土耳其公民资格

  第六十六条 凡是通过公民资格的纽带隶属于土耳其国家的人都是土耳其人。

  父或母为土耳其人的子女为土耳其公民。父为外国人和母为土耳其人的子女的公民资格由法律规定。

  公民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丧失。

  任何一个土耳其人,除犯有不忠于祖国的行为者外,不得被剥夺公民资格。

  不得剥夺任何人对剥夺公民资格的裁决和手续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

  二、选举、被选举和从事政治活动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有以无党派人士身份或在某一政党内从事政治活动和参加公民投票的权利。

  选举和公民投票应依照自由、平等、秘密、直接、普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原则,在司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

  凡年满二十一岁的土耳其公民都有参加选举和公民投票的权利。

  行使上述权利的办法由法律规定。

  现役军人中的列兵和下士、军校学生、在监狱和拘留所服刑和被拘留的人不得参加投票。

  三、关于政党的规定

  (一) 建党、入党和退党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建立政党并依照规定手续参加或退出政党的权利。只有年满二十一岁的人才能参加政党。

  政党是民主政治生活不可缺少的成分。

  成立政党无须经事先许可,政党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

  政党的章程和纲领不得违反国家的领土和民族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原则,不得违反人权、国家主权、民主的和非宗教的共和国的原则。

  禁止成立旨在建立和维护阶级或集团统治或任何形式的专制统治的政党。

  政党不得在国外建立组织和活动,不得建立妇女支部、青年支部和其他类似导致特权的外国组织,也不得建立基金会。

  法官和检察官、高级司法机关成员、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高等教育委员会成员、在公共机构中任职的官员和从事非工人性质工作的其他公职人员、学生和武装部队成员一律不准参加政党。

  (二) 政党应遵循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政党不得从事不符合党章和党纲的活动;不得违反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制,违反者将予永久取缔。

  政党不得出于推行和加强本党政策的目的同协会、工会、基金会、合作社、公共职业组织及其上级组织建立政治关系或进行政治合作,也不得接受它们的物质援助。

  政党的内部活动和决议不得违反民主原则。

  对政党的财务审计由宪法法院执行。

  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办公室应优先审查建政党的章程、纲领和建党人的法律状况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视其活动。

  取缔政党由宪法法院在共和国首席检察官司办公室提出起诉后裁决。

  被永久取缔的政党的创建人和各级领导人不得成为新政党的创建人、领导人和监督人;不得建立以被取缔的政党的成员为主体的新政党。

  政党不得接受外国、国际组织、外国的协会或集团的物质或金钱援助,不得接受它们的命令,参加它们的危害土耳其独立和领土完整的决议和活动。凡违反本款规定的政党也将被永久取缔。

  有关政党的组建和活动、对政党的监督和取缔的规定,由法律依照上述原则作出。

  四、担任公职

  (一) 担任公职

  第七十条 每个土耳其人都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聘任公职人员,除要求具备任职资格外,不得规定其他任何歧视性的条件。

  (二) 申报财产状况

  第七十一条 担任公职的人员申报其财产的办法以及每隔多久须重行申报的期限,由法律规定。本规定对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任职的人员也不例外。

  五、为国家服务

  第七十二条 为国家服务是每个土耳其人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服兵役还是在行政机构服务,具体办法和要求由法律规定。

  六、纳税义务

  第七十三条 为应付公共开支,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财力纳税的义务。

  公平合理地分担纳税义务是财政政策的社会目标。

  税、捐、费及其他财政负担的征课、变更或废止均由法律规定。

  得授权内阁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变更有关税、捐、费和其他财政负担的减免率和例外照顾率。

  七、请愿权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当局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提出同自身或公众有关的请求和申诉的权利。

  对同个人有关的请求的处理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者本人。

  行使此项权利的方式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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