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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监督 监督方式


浅谈执行监督 监督方式

一、执行监督的概论
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而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
人民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程序如何启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三种途径:1、当事人认为法院的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向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申诉,由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院长启动监督程序。因为当事人的权益受到错误执行的侵害时,我国目前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或执行法院就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复查,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2、人大基于执行个案监督,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监督意见书,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3、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职权,发现执行错误,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法院的监督程序。
二、实行执行监督的方式
(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执行不当或错误,可视具体情况,相适应地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1. 指令纠正。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时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有错误或不当的措施或行为,指令纠正便成为其应尽的职责,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指令纠正一般采取发监督函的形式;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也可口头指令纠正,但承办人应向执行部门领导汇报,由执行部门领导向下级法院发出口头指令,上下级法院必须记录在卷,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就指令内容补发书面函。
2.直接做出裁定、决定。这一措施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服指令纠正而提起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出现这种情况,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直接做出裁定或者决定,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page]
3.责令或直接裁定不予执行。这种措施适用于执行非诉生效法律文书的监督。上级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时,发现下级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具体行政行为有不予执行事由,而下级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上级法院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做出不予执行裁定,必要时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4、限期执行。上级法院在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做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则无必要限期执行。
5.转移强制执行权。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采取转移强制执行权的措施,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执行,或者指定本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还可以决定由上级法院自己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转移强制执行权是一项严肃的监督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至于“长期”以多少时间为准,由上级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但一般在执行期限六个月过后一段时间;二是上级法院限期执行后仍不能执结;三是确有必要。如何确定确有必要?由上级法院视情况而定,一般考虑以下几种因素:(1)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否则,执行权转移到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后也是无法执结,只能作终结或中止执行处理,不仅于事无补,反而增加了工作量。(2)下级法院故意拖延不执行,如果确有客观原因不能排除而较长时间不能执结的,没有必要转移执行权,因为转移后,影响执结的客观原因不一定能因此排除。(3)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取得执行权后确能执结,如下级法院由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干涉致使可以执结的案件长期不能执结,执行权转移后可以排除这种干涉的,转移执行权就成为确有必要。(4)由于执行法院内部对案件执行的认识不致,致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的,也有必要转移执行权。
6.通知暂缓执行。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在指令纠正的同时,可以通知暂缓执行。但是,决定暂缓执行必须考虑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指令纠正,而不必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对下级法院采取上述纠错措施,应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局(庭)长审核批准决定。局(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page]
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职权做出的裁定、决定或通知等监督措施具有强制性效力,下级法院如不申请复议的必须执行,申请复议后上级法院认为监督措施没有错误的下级法院也必须执行,如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政纪处分、错案追究、刑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政纪责任、错案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二)本级法院的监督
1.本级法院院长的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对该问题没有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3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的批复(法释(1998)17号)中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笔者认为,这仅是对具体个案的批复,而且是比照审判监督程序所做出的规定,但是执行监督与审判监督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是要求快,一旦发现错误必须立即纠正;二是范围广,本级法院院长除了对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进行监督外,还可以依职权对执行中的决定、通知,以及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执行方式、方法等进行监督。而基于执行监督中纠正错误必须快速及时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除了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如有关案外人异议和与追加的裁定出现错误,在纠错程序上需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外,其他有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裁定,以及决定、通知等,在执行监督机构审查后如发现错误,报经局(庭)长审核后,只需提交院长批准,就可以撤销,当然,如果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设置的执行异议制度其实就是执行法院实现自身监督的一种方式。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基于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实施的方法,应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其权益的情形,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方法。其功能在于:一是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可阻止物的交付或让与的权利,而排除执行依据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力,实现实体正当性的保障;二是主张执行实施的行为或适用的程序有瑕疵,而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实现程序合法的保障。目前,通常的作法是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置执行组和裁决组(没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两个合议庭),将执行权分权行使,执行组行使执行实施权,裁决组行使执行裁决权,专门对执行异议等进行审查,对执行组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经审查,确认执行异议成立的,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page]
(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如是法院执行依据错误的,报经局(庭)长审核,院长批准后,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是仲裁、公证、行政机关执行依据错误的,报经局(庭)长审核,院长批准后,裁定不予以执行,并将有关材料退回制作机关处理。
(2)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的特定物,而是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执行机构或者执行人员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裁定解除或撤销执行措施,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驳回或支持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或做出裁定的执行法院的院长申诉,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复查。
(三)外部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其中带有职权性的监督主要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本文讨论的是这两种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执行监督的法理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设置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府两院”。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人民代表大会专司国家权力和立法权;人民政府专司行政权;人民法院专司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专司法律监督权。这种权力结构不同于美国的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立法、司法、行政不是平等的、相互独立的。法院的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是平等于立法权,法院也不能与人民代表大会平起平坐,而是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正基于此,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
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执行监督的常用方式——个案监督
在执行监督方式上,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法院全面汇报执行工作,也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检查,在我省法院执行工作中,常遇到的是人大以发监督函的形式对具体执行个案进行监督。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这个地方性法规确定了我省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制度。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正确对待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可按照以下方法处理:[page]
(1)要坚持贯彻李鹏同志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提出的人大监督司法的三条原则:即第一,监督工作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第二,人大不代行司法机关审判权、检察权,而是通过监督,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程序;第三,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防止人大代表个人干涉审判独立。
(2)我省各级人大所发监督函的内容大多是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对当事人反映的执行个案的批转性意见,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不属于个案监督的范畴,因为根据《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只有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才有权对法院进行个案监督。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才能对法院的个案进行监督。但不管人大督办函的意见是否叫做个案监督,作为法院都应该认真对待,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认真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决不能走过场,应付了事。
(3)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依法进行执行,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法院执行具体个案中是否有错误,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并依法纠正。人大执行监督的效力不能等同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人大的监督意见没有特别的强制效力。而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对下级法院发出的纠错指令,下级法院必须执行,对此下级法院仅有复议权。各级法院对人大执行监督中的意见,于法有据的应坚决支持;于法无据的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但是不管是否采纳人大的意见,法院在审查后都应回复申诉人,并将复查结果及时告知人大常委会或人大代表。
2.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对具体执行个案的监督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依法执行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具体个案中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进行监督。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民诉法规定了抗诉的方式,而采取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序进行执行监督,却没有任何法律做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时常产生争议。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法复 (1995)5号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7月10日法释(2000)16号批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可见,检察院在执行监督中采取抗诉的方式已被否定。而对法释(2000)第16号批复的理解上,笔者认为,该批复的法律基础是,民诉法已有规定,检察院如果认为生效民事判决有错误,可以抗诉,直接导致再审,民事判决自然要中止执行,因此建议暂缓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检察院认为生效法律判决没有错误,而是法院在执行判决时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有错误,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检察院是可以提出对这一项或几项执行措施暂缓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应根据法释(2000)第16号批复对检察院的建议不予受理。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确实存在暂缓执行法定事由的,应采纳检察院暂缓执行的建议,依法及时决定暂缓执行。[page]
检察院的执行监督不能采取抗诉的方式,又没有法定的监督方式,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对于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其与人大的监督意见一样,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性效力,只是启动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程序的条件,在具体处理上可依照上述处理人大监督意见的方法办理。
三、完善执行监督的建议
(一)完善执行救济制度。
执行救济,是为申请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制度。执行救济与执行监督的目的是一致的,两者都是为了纠正执行程序中出现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完善,执行申诉相对于诉讼申诉而言,执行申诉处于无人管、无法管的状态。执行监督制度也就充当了执行救济的角色。但是执行监督过程主要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体现在法院与法院之间。如按照我省法院的规定,只有重大疑难的执行监督案件才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也就是说,大多数的执行监督案件当事人是无从参与的,处于被动的状态,造成的后果之一是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了解,申诉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因此,如何完善主要由当事人提起并参与的执行救济制度,使执行申诉如诉讼申诉一样设定一个复查程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充分保障执行中的当事人依照一定程序提出异议,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错误,应成为执行立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这其实也是完善目前执行监督的一项内容。笔者认为应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程序事项的救济制度。为保证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宜比照台湾的强制执行立法,建立以下几方面制度:
(1)申请制度。该制度应为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专属行使。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中滥用执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的情况而言,执行当事人可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促使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
(2)声明异议制度。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声明异议,请求执行机构将侵害其程序权利的执行实施、执行处分等行为予以撤销或变更,除去执行效力。
(3)复议制度。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针对声请或声明异议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执行机构如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如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命令下一级执行机构撤销、更正原裁定,或者直接裁定更正之。结合执行实践,可申请复议的裁定包括:执行法院不受理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申请而受理的;终结执行的;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等等。[page]
上述制度一经当事人提起,必然引起执行救济程序。
2.完善实体权利的救济制度。现行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异议制度客观上起着对实体权利的救济作用,但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如债务人无权就维护其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没有规定不被采纳如何进行救济等。因此有必要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名义生效后,如有消灭、抵消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及其继受人可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宣告不得依该执行名义强制执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或登记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有所有权或其他阻却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经执行中提出异议未被采信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对债权人提起不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
(二)完善执行机构设置,对执行权分权行使,实现执行监督。
从我省目前执行机构的设置的现状看,主要存在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及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的问题。这一问题又包含两个层次,一是法院内部的不同的执行机构之间如何相互监督制约的问题,二是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如何监督制约的问题。现主要的问题是大多数法院内部只有一个执行机构,而且人手不足,很难对执行权分权行使,从而无法达到相互监督制约的功能。笔者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中表现为执行中的裁判权和执行中的实施权。建议每个法院设立与这两种属性相对应的两个机构,一个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另一个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对执行申诉等案件进行复查,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没有条件的法院至少应设立两个组,严格对执行权分权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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