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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以危犯安不三有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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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具有未遂状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具有未遂形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客观上表现为以放火、突水、爆炸、投掷危险物品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未遂,即造成危险状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为危险犯的既遂,否则不构成犯罪。这种观点一方面混淆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一种演绎。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是不恰当的类推,也违背了和禁止类推原则。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也混淆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既遂条件的区别,即“危险状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依据,而且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无论将危险理解为行为的属性还是结果的危险,都成为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不是既遂的标志。这样必然会得出未遂、预备、中止与犯罪构成不符的结论,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其次,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具体规定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构成和相应的法定刑。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以既遂为模式。因此,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在设置上是独立的。每一条都是独立的既遂形态,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应认定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根据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和阶段理论,故意犯罪(包括危险犯)总是有一定的发展过程和阶段,但不同危害行为的过程和阶段在长度和内容上是不同的。它不仅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特点,而且关系到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经启动即不成立。我们还应充分考虑犯罪开始后的发展情况以及是否造成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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