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法有关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中最重要的有两处:
第一,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本规定明确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和。
其二,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显然是对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允许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所作的限制。
由于新法第二条第一款并未限定法人的类型,因此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该款中所称的法人,应当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内。不过,由于机关法人受其自身职能所限,实际上不可能也不允许成为合伙人。因此,能够充当合伙人的法人,实际上只能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从新法第三条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该条之所以没有明确禁止机关法人充当普通合伙人,显然不是因为立法者有意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而是机关法人根本就不适合作为合伙人,故没有特别加以强调的必要。可见,对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称的“法人”,必须进行限制解释,将机关法人排除在外,也即不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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