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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发现重复诉讼怎样办 再审被发回重审

再审审查发现重复诉讼怎么办,最高院判例: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诉区政府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案裁判要旨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诉讼

最高院判例: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诉区政府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案

裁判要旨

重复起诉是指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诉讼效率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

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丰雨(化名),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丰雨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区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张志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丰雨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太原市××房屋11间,占地197.61平方米。

2003年

长治拓宽改造工程

时,李丰雨47.16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小店区政府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协议补偿其84888元,逾期十年后又补偿其189096元。

2014年

长治第二次拓宽改造工程

中,李丰雨房屋又被拆除,小店区政府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营盘-01-散户-023号《拓宽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023号协议),协议约定李丰雨选择房屋安置。上述两份协议是李丰雨在老伴北京治疗期间和病故期间签订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第一份协议,补偿安置李丰雨115平方米商品房;确认023号协议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丰雨提供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证实李丰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以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认为李丰雨与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等房屋征收协议所涉及的补偿款给付了李丰雨,李丰雨已经按协议搬迁,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也将房屋拆除,现仍属于协议履行期,现无证据证明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有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协议应继续履行为宜,驳回了李丰雨的诉讼请求。现李丰雨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解决的争议与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纠纷相同,李丰雨提起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丰雨的起诉。

李丰雨不服一审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诉讼之前,李丰雨因与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小店区政府变更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李丰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丰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丰雨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决的争议与前诉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李鸿玉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丰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废止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定有误;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3.相关证据未质证,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4.一、二审法院采纳太原市小店区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886号判决代替行政诉讼,适用法律、法规错误;5.一、二审法院违反开庭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照《太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通知》的规定,以非住宅变更货币安置补偿再审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具体到本案,

第一,本诉和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

本案的被告是太原市小店区政府,而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案件中是以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第二,本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也不完全重合。

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8月5日签订的023号协议。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请求“撤销第一份协议,补偿安置其115平方米商品房;确认023号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货币补偿。”而在2015年小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变更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原告”。且在该民事案件的判决中,仅针对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023号协议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到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道办事处与再审申请人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完全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一、二审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李丰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仝蕾

审判员刘慧卓

审判员张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斯斯

书记员郭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说明:为保护个人隐私,当事人均隐去真实姓名。

注:本文仅供读者研究交流之用!

(文章来源: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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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认定重复起诉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重复起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

我国民诉法规定在二审程序中禁止重复起诉。

1.原理:基于一事不再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之所以会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因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在同一案件中投入过多的、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二是为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结果。

2.重复起诉构成要件(须同时符合)

(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or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3.重复起诉法律后果

(1)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撤诉、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再次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4)二审、再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法院如何正确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法:法院如何正确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近有人咨询我:他之前起诉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被驳回了,现在他有新的证据证明他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可否再次去法院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752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了释明,其认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较为严格,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时需要对本案与前案的相关要素予以逐项核查,以保障当事人在各个诉讼中的不同诉讼利益和权利。

因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需要同时满足三个特征,对于上述的咨询,其第一次起诉因不具有利害关系被驳回起诉,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第二次起诉重新补交了新的证据,法院应当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如能够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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