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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区别 无过错责任的具体类型及责任承担

 

  

摘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详细介绍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区别的知识。

  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区别

  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首先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典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侵犯”的含义:

  (一)非法干涉别人,损害其权利;

  (二)侵入别国领域。基于立法措词的严谨性,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侵犯”一词在法条中的出现就是对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评价,因此实施侵犯行为本身就是违法,依据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推定过失”规则,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

  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而实践中,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因煤气泄漏引发的案件,该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煤气公司的煤气管网泄漏本身具有隐秘性和潜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妇居所附近发生几起煤气泄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气公司仍未查到泄漏点,很显然不能以未查到泄漏点而否认泄漏事实存在。何况煤气公司曾以切断气源、免费送罐赠气、私下赔偿等一系列做法默认了煤气泄漏这一事实。只是强调李家夫妇中毒当日煤气管网无泄漏。公安机关出具的李家‘炉灰燃烧完好,煤烟中毒的可能性极小’。

  事发当日煤气公司工作人员虽挖开一处管道,却仓促告停,不进行全面、彻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气泄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联系、客观地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气泄漏所致确存高度盖然性,煤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因煤气公司曾通知搬迁,李家未搬,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判决煤气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判处赔偿41563.96元。”

  笔者以为,此例就是典型的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相混淆的实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和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处的应当是指:

  (一)受害人的自杀、自伤行为;

  (二)受害人盗窃煤气,盗窃、破坏煤气设施或者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三)受害人在煤气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从事上述三种行为,只是煤气公司曾通知其搬迁而未搬。此未搬迁之行为只是一种过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其结论很明显: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煤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再次

  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类似的还有等。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更容易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

  公平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实质上是一种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它是指法条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在实施中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将民事责任分摊给各方当事人,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公正裁决的归责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受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就毫无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是加害人的行为。

  从二者的构成要件足以看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归责原则。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且后者隐含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如果弄反了就将严重影响裁判结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果是要么加害人承担全责,要么免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分担多少由法官决定。

  因此,实践中应当慎用公平责任原则,只有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律有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下面以一实例说明。某法院审结的一起司机好意搭乘他人,因高速行驶而爆胎造成他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依据《民法典》的公平原则,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严格地讲,此例只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第一个要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不符合另三个要件,因此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对运输合同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此例中的原告虽未支付票款,但毫无疑问,其系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首先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成立。既然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全面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好意搭乘他人”不能成为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承运人只有两种情况免责:

  (一)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二)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值得注意的是,此条款虽出现在合同法中,但其规定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没有此条的规定,旅客同样可以依据法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没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此,不管从哪个角度讲,此类案件都不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处理,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结果是: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区别条款

  (一)在成文法中,“形似”条款的大量存在是在所难免的现象。“形似”条款是指法律条款的外观结构包括逻辑结构、语法结构、语气、措词等十分类似的条款。例如,意见(修改稿)第175条规定:“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的表述方式上看,规定的似乎就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无论自身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细加揣摩,便发现它并非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事实上,从雇工的行为之性质上讲,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是受雇主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雇主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是一种基于雇工的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责任性质是不定的,应由雇工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而定,它可以是无过错责任,也可以是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二)类似的“形似”条款还有很多,实践中必须仔细甄别,注意它们之间的实质性差异。

  (三)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要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正确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责”。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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