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经营的劳务派遣业务和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使用。
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使用派遣劳动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就业范围和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只能将派遣劳动者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
前款所称临时工作,是指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辅助工作是指为主要业务工作提供服务的非主要业务工作;替代性工作是指当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不能工作时,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被其他劳动者替代的工作。
用人单位决定使用派遣劳动者辅助岗位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人单位公布。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派遣劳动者人数,派遣劳动者人数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数量与使用的派遣劳动者数量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比例的用人单位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能够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个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被派遣工作的名称和性质;
(2)工作场所;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根据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因工负伤、分娩或者患病期间的有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和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和其他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
(五)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调度间的争议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事故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调查核实工伤认定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补偿措施。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办理职业病诊断鉴定,如实提供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危害暴露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长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撤销、撤销的,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经协商一致,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营业执照被吊销、责令关闭、被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
被派遣劳动者回国后,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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