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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居留权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 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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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是郑的独子,他在国外生活了很长时间。郑住在中国唯一一所岳姓的房子里。2013年1月,李先生与岳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先生购买岳先生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78万元。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该房屋目前由岳母郑某占用,如果转让半年后郑某不配合腾空房屋,李某有权起诉郑某腾空房屋。此后,李先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款,2013年5月,李先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郑某并不知道儿子岳某和李某的房子生意。同年10月,李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郑某解除妨碍,腾出房屋。

[差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李某是否可以要求居民郑某腾出房屋。第一种意见是,李先生有权要求郑先生腾出房屋,因为李先生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要求他人解除妨碍。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先生无权要求郑先生腾空房屋,因为郑先生根据其具体身份取得的居住权益,可以与李先生的腾空房屋权利相抗衡。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郑先生在诉讼所涉及的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居住权的讨论颇多。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四个草案中都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草案将这一权利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权,不适用于婚姻、家庭、租赁等产生的居住关系。虽然这一权利在最终的物权法中还没有确立,但在实践中,以住宅权益为基础的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却普遍存在。居住权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作为生命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发挥着扶助功能。这一制度也为许多其他国家所采用,例如瑞士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它们对居住权作出了规定。就其性质而言,居住权是一种具有一定人格属性的物权。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居住权概念,但对某些特定自然人的居住权益仍有许多规范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明确,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往条件恶劣的房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其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帮助困难群众的,可以是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些“特殊”的自然人,他们可以根据特定的人身关系,对他人拥有的房屋享有一定的居住权益。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最初登记在岳某名下,但作为独生子女,岳某在中国只有一套房子,且该房屋长期由郑某使用,郑某名下没有其他房屋。郑老了。涉案房屋出售后,郑某没有得到岳某的其他资助名额。从维护义务的履行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来看,可以认定岳母郑某有权居住和使用涉案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李某知道存在退休的风险。

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某知道卖方岳某居住在国外,涉案房屋被郑某长期使用。不过,为了以更优惠的价格购房,李某在看房过程中并未询问郑某是否有其他房屋,郑某被明确告知出售房屋的事实,但在与岳某的双向合同中约定了“起诉郑某”的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在涉案房屋购买之初,李某明知房屋存在退房风险,但仍签订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李先生应该注意,这是你自己的事。在普通商品房买卖中,对于取得房屋产权的买受人,可以基于产权排他性要求房屋非法占有人“除害”,但该项权利的取得应当以买受人的行为无瑕疵和房屋占有人的行为为依据行为的“违法性”是前提。从另一个角度看,产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我国法律中的“买卖不违反租赁”。法律之所以在一定范围内对物权排他性作出一定限制,源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诚实信用的法理。综上所述,本案中,虽然李先生通过出售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与岳先生在合同中约定“起诉郑先生”,但郑先生基于具体身份关系的居住权益足以对抗李先生提出的腾退房屋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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