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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血亲代位继承的条件是什么(二婚没有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房产吗)


拟制血亲代位继承的条件是什么(二婚没有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房产吗)

一、案例导入

老钱有一独子大钱,大钱有一独子小钱,且老钱父母及其(外)祖父母早已不在人世,无兄弟姐妹,老钱也并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等。某日,大钱突发事故当场死亡,随后老钱急火攻心也身患病去世。这时本应由大钱继承的遗产是否能由小钱继承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大钱作为被继承人老钱的儿子,先于老钱去世,根据上述情形,小钱将作为唯一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老钱的本该由大钱继承的遗产。

二、《民法典》相应条文解读

代位继承,顾名思义就是取代别人的位置继承遗产。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原继承人的继承权,体现公平原则。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现行《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

现行《继承法》

代位继承的成立要件:

1、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可以是自然死亡,也可以是宣告死亡。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均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或遗赠。

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形,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即《民法典》继承编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侄子、侄女、外甥和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位列第二顺位,只有位列第一顺位的人不存在,才具备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可能,且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所有晚辈直系血亲都能代位继承,只有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可以。体现了立法者对扩大代位继承范围的谨慎程度。

此次《民法典》对代位继承范围的扩大,充分考虑到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一方面,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失独家庭,如果不存在订立遗嘱或遗赠以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形,也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根据现行《继承法》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的规定,遗产要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另一方面,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不婚或者做丁克一族,规定侄子、侄女、外甥和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确实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财富在家庭范围内的传承。

三、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生效后,虽然《继承法》被废止,但《民法典》对继承制度的规定仍不够具体。现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或仍将作为审判的指导原则适用。

Q1

“直系晚辈血亲”仅指继承人的子女吗?

A:我们再来看一案例。还是以开头老钱一家人为例,现老钱有一独子大钱,大钱有一独子小钱,假设小钱还有一嗷嗷待哺的儿子小小钱。且老钱父母及其(外)祖父母早已不在人世,无兄弟姐妹,老钱也并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等。某日,小钱因突发事故当场死亡,大钱也因此次事故受重伤,若干天后不治身亡,随后老钱也身患重病去世。这时本应由大钱继承的遗产是否能由小小钱继承呢?

现行《继承法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即只要是已去世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都可以代位继承。本由小钱代大钱继承老钱的遗产份额,但由于小钱也先于老钱去世,因此代位继承资格就由小小钱所承继,因此小小钱就能够继承老钱本应由大钱继承的遗产。

Q2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继承人与其晚辈直系血亲之间一定得是自然血亲关系吗?

A我们再看一案。周先生、许女士系夫妻,育有儿子周某1、周某2,叶某系周某1的养女,张某系周某2的继女。周先生于2016年死亡,周某1于2017年死亡,周某2于2018年死亡,许女士于2019年死亡。叶某向法院起诉,提出判令许女士的遗产全部由叶某继承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许女士、叶某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女士的儿子周某1、周某2先于许女士死亡,叶某作为周某1的养女、张某作为周某2的继女是否可以代为继承许女士的该部分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这说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继承人与其晚辈直系血亲之间不要求非得是自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同样能够有机会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根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的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故叶某作为周某1的养子女有权代位继承许女士的遗产;然而,被继承人的生子女的继子女并不在可以代位继承的范围内,故张某作为周某2的继女,不能代位继承许女士的遗产。张某辩称其与周某2形成了扶养关系,叶某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但与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无关。因此虽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继承人与其晚辈直系血亲之间不要求非得是自然血亲关系,但还是有一定限制的。

作者简介

韩立平 律师

二级合伙人

婚姻家事工作室

鲁明敏

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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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市妇联权益部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编辑/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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